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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刑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4)梧刑执字第543号刘意明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梧刑执字第543号罪犯刘意明,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4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意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意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奖励分24.4分。本院认为,罪犯刘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综合考虑罪犯刘意明的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刑的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意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29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李庆春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剑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