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吴俊宝保险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吴俊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刘文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宝,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县昌黎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昌黎县。负责人:张焕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俊宝、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昌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和被上诉人吴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曰吴俊宝司机刘学江驾驶冀0635**号解放单机大货车路径黄骅巿海防路284公里+230处,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张金凯相撞,造成张金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俊宝与受害人家属于2013年10月15曰达成赔付协议,已赔付受害方。该事故车辆于2013年9月3日投保,保险期间1年,强制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吴俊宝庭审中请求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5万元及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81元/年×20年=161620元;7年×5364元/年=37548元、丧葬费3295.17元×6=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50元(3人3天×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0389元。因吴俊宝请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故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中应扣除25000元(即245389元)后赔偿吴俊宝的数额为:交强险项下赔偿(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0000元、三者险项下赔偿(245389元-110000元)/2=67694.5元,共计177694.5元。原审法院认为,吴俊宝与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吴俊宝已赔付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对吴俊宝承担赔偿责任。故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吴俊宝保险理赔款177694.5元。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部系中华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的派出办事机构,因其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吴俊宝要求其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俊宝保险理赔款177694.5元;驳回吴俊宝对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黎营销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吴俊宝被扶养人生活费37548元错误。经调査,张金凯的被抚养人张连敏(死者父亲,1934年生人)、吴淑华(母亲,1940年生人)共有四个子女,分别叫张金良、张金银、张金兰、张金凯,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364元×7年(母)∕4人+5364元×5年(父)∕4人=16092元。吴俊宝出具的黄骅市南排河镇东高头村委会被扶养人证明系虚假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元。被上诉人吴俊宝答辩称:如果上诉人提出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就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死者张金凯的父母有四个子女,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俊宝与上诉人联合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已赔付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吴俊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南排河镇东高头村委会和黄骅市公安局岐口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张金凯父母仅张金凯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77694.5元。昌黎营销服务部系上诉人的派出办事机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