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美锦、张水英等与殷伟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锦,张水英,张建东,张建华,张小平,张雪龙,殷伟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张美锦,系张大官儿。原告张水英,系张大官儿。原告张建东,系张大官儿子。原告张建华,系张大官儿子。原告张小平,系张大官儿子。原告张雪龙,系张大官儿子。委托代理人饶青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六原告。被告殷伟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原告张美锦、张水英、张建东、张建华、张小平、张雪龙与被告殷伟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锦、张水英、张建东、张建华、张小平、张雪龙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青峰、原告张雪龙、被告殷伟雄、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张美锦、张水英、张建东、张建华、张小平、张雪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磊、原告张水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锦、张水英、张建东、张建华、张小平、张雪龙诉称:2013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殷伟雄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祝家厍小区5幢西侧南北向通道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与在该通道内行走的行人张大官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大官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殷伟雄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殷伟雄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大官不负事故责任。张大官在医院治疗期间,殷伟雄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此后未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12月3日,张大官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2690元、医疗费10244.57(殷伟雄已垫付60000元)、护理费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286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8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265350.57元;2、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伟雄辩称:答辩人并非逃逸,当时答辩人碰到张大官时,答辩人立即下车扶起她,并请张大官家属张雪龙过来,张雪龙打了120,答辩人看到张大官上了120救护车之后才自行离开。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殷伟雄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责情节,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殷伟雄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祝家厍小区5幢西侧南北向通道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与在该通道内行走的行人张大官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大官倒地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殷伟雄下车察看了情况,待张大官的家属到场并由其家属拨打120将张大官送往医院后,殷伟雄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于当日16时许至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长江中队接受调查。2013年7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殷伟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殷伟雄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官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大官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基地节脑梗死、高血压病,住院期间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2013年8月5日出院。2013年8月15日,张大官又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术后、高血压病、脑梗死、壶腹部恶性肿瘤、肺恶性肿瘤、肺部感染。于同年8月22日自动出院。2013年12月4日,张大官死亡。2014年3月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张大官自身存在多处疾病,造成其身体机能渐进性下降,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疾病的进展,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因此,本次外伤可考虑为诱因形式较为合适,参与度拟为5%-15%。鉴定结论为张大官原患壶腹部恶性肿瘤、肺恶性肿瘤、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此次外伤导致股骨颈骨折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疾病的进展,考虑诱因形式较为合适,患者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殷伟雄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后,殷伟雄垫付张大官60000元。又查明:张大官系昆山市常住人口。上述事实,有户籍底册、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付金收款凭证、总分类账单、本院调取的交警队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张大官并非在本次事故当场死亡而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分为张大官受伤至死亡前的损失和张大官死亡后的损失。死亡前的损失系张大官住院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该部分损失系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故应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张大官死亡后的损失系张大官死亡导致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虽然本次事故是导致张大官死亡的诱因,鉴定机构认为其参与度为5%-15%,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时张大官受伤住院治疗的直接原因,若非本次事故,张大官不会过早离世,故本院合理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张大官死亡后的损失的15%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殷伟雄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殷伟雄作为机动车方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殷伟雄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殷伟雄下车察看情况,且待张大官的家属到场并将张大官送往医院后自行离开,并能于当日至交警队接受调查,没有逃避事故责任意图,不构成逃逸,故本院对人保昆山支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显示医疗费共计67103.75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半茧园药店发票,因无医嘱或医师证明需外购药,本院不予认定;两张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发票、两张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发票,因所购物品非药品,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审理中主张扣除非事故用药4391.9元,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扣除的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因张大官事发时年满86岁,且系昆山市常住人口,原告主张162690元(32538元/年×5年),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大官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认定25639.5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鉴定事宜,本院认定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576元(18元/天×32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2860元,因未做营养期鉴定,本院以张大官住院期间共32天,以20元/天为标准,认定640元(20元/天×32天)。8、护理费,原告主张张大官住院期间护理费3408元,出院后二人护理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大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08元有相应票据,应予以认定,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护理期鉴定,也无卧床休息的医嘱,故对张大官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11557.25元,但实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67103.75元、死亡赔偿金24403.5元(16269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50000元×15%)、丧葬费3845.93元(25639.5元×15%)、交通费225元(1500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408元,合计107702.18元,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9382.43元(死亡赔偿金244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丧葬费3845.93元、交通费225元、护理费3408元),合计赔偿原告49382.43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8319.75元(107702.18元一49382.43元),确定由被告殷伟雄赔偿。另外,事故车辆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71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40元,合计58319.75元,均属商业险理赔项目。审理中,人保昆山支公司主张扣除25724.54元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可以用医保用药进行替代,故本院对人保昆山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又因殷伟雄愿意以张大官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的10%(即5850.2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为52459.55(医疗费57103.75元-非医保用药58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40元)。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实际殷伟雄应赔偿原告5850.20元,因其已垫付60000元,故最终确定由原告返还殷伟雄541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锦、张水英、张建东、张建华、张小平、张雪龙损失10184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汇至原告张美锦、张水英、张建东、张建华、张小平、张雪龙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二、原告张美锦、张水英、张建东、张建华、张小平、张雪龙返还被告殷伟雄54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汇至被告殷伟雄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殷伟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殷伟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邓力学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静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