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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永昆与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昆,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陈永昆,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温州市瓯海南白象永昆纸盒加工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朱晓斌,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邓双兴,职务董事长。原告陈永昆与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昆诉称:原告系从事纸盒包装的个体户,原被告生意往来多年,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纸盒。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1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1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领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纸盒。2013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100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从事纸盒包装的个体户,原被告生意往来多年,被告陆续到原告处采购纸盒。2013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1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理应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1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昆货款12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凌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