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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登,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3个月举办婚礼,200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5日生子李某甲。因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同时被告与原告家人不和,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原告过于迁就其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紧张,且原告有不清不楚的男女关系问题,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9日生子李某甲。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出现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叶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原、被告主要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家人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紧张,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与原告家人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彼此宽容,且原告居中调和,其间的矛盾可以化解。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