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中监狱关于对罪犯楚龙田提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楚龙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659号罪犯楚龙田,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达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楚龙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楚龙田不服,提出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以(2007)川刑终字第771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达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处被告人楚龙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因其盗窃漏罪,以(2008)达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8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楚龙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61.38分,月平均3.75分。2011年6月29日受到禁闭处罚。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处罚审批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记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楚龙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楚龙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8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玥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