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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永青与投资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青,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刘永青,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龙兴民,松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根旺,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林业局内。法定代表人陈家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斌,松溪县渭田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永青与被告投资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和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青的委托代理人龙兴民、吴根旺,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青诉称:其通过竞价,于2007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林木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取得被告拍卖的松溪县旧县工区总林地面积约19000亩的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不同片山场的划分分别为原告办理林权证,但至今没有履行为原告办理位于旧县乡官村49林班2大班1小班和2(1)小班山场的林权证。原告欲对该山场经营管护时,倪姓村民向原告出示其拥有该山场林权的林权证并阻止原告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纠纷未果,被告已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诉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转让旧县乡官村49林班2大班1小班和2(1)小班的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和本轮伐期内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部分,2、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林权的转让价款316347元及利息379617元(以月利率1.5%计,从2007年9月起计至还款日止,现暂计息至起诉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雇工管护山场费用59200元。被告答辩称:其拥有涉案山场的林权,倪姓村民持有涉案山场林权证一事,其知情后即主动介入解决,并得到县政府支持。其转让行为合法,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驳回原告诉求。针对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被告已将松溪县旧县乡官村49林班2大班1小班和2(1)小班的林权出售给原告,且合同已生效。2、松溪县林业局关于县信访局交办陈智青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山场林权与他人有争议。3、领条,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山场林权后雇工管护山场的费用为59200元。4、借条,证明原告为购买林权向银行贷款不能,而以1.5%的月利率向公民个人借款。5、佳急送速递单和通知,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的7日内,履行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并交付林权证给原告的义务,否则将解除涉案山场林权转让关系,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履行义务亦未予答复。6、松林证字(2004)第03113号林权证,证明涉案山场林权被登记给村民倪长寿,且该村民持有林权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质证认为无从考证。对证据5、6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村民倪长寿的林权证已于庭审前两个月被依法撤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证实2007年9月10日,原告通过竞价,以296000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拍卖的旧县工区总林地面积约1900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约17000亩,林木蓄积量约96000立方米的林权(涉案林权包含其中),该工区林权交易单价为308.33元/立方米。合同第六条第3项有约定:甲方(被告)应当及时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并将变更后的林权证交给乙方(原告)。证据3、4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原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且当庭承认所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公司旧县工区森林资源小班一览表,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林权转让给原告。2、投资公司旧县工区拍卖林权拨交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9月12日至14日将涉案林权拨交给原告经营。3、1994年人工造林验收单和面积测量图,证明涉案林权是旧县乡林场1994年营造的人工林。4、现有林木转让协议书、现有林木转让山场一览表、旧县乡林场现有林木转让山场分布图、现有林木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证明1995年8月16日,旧县乡林场将营造的涉案林权转让给被告经营。5、1995年、1996年和1997年造林抚育验收单,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林权后,对山场林木进行抚育管护。6、松政(2014)72号松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松林证字(2004)第03113号林权证的批复,证明2014年6月9日,松溪县人民政府已同意撤销村民倪长寿持有的涉案山场林权的林权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虽然通过法律程序购买涉案林权,但该林权与村民倪长寿存在权属纠纷,其无法经营。对证据6质证认为撤证行为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经营的涉案林权面积为18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49亩),林木蓄积量为1026立方米。原告对证据3、4、5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来源客观真实。该证据证实,1995年8月16日旧县乡林场将营造的涉案林权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予以经营管护并通过合格验收。证据6与本案原、被告履行合同的状况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94年,松溪县旧县乡林场将其营造的,位于旧县乡官村49林班2大班1小班和2(1)小班面积为186亩(有林地面积149亩,林木蓄积量1026立方米)的涉案林权转让给被告投资公司经营。2007年,被告对外公开招投标,转让其所有的旧县工区约19000亩(有林地面积约17000亩,涉案林权亦包含其中)林权,该林权林木蓄积量约96000立方米。原告通过竞价,以29600000元人民币购得该林权,并于2007年9月10与被告签订合同。该林权交易单价308.33元/立方米,交易总价308.33元/立方米×1026立方米=316347元。合同第六条第3项有约定:甲方(被告)应当及时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并将变更后的林权证交给乙方(原告)。尔后,被告根据林班区划陆续为原告办理林权证,但一直未交付涉案林权的林权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林权进行管护时,村民倪长寿出示其拥有涉案林权的林权证并阻止原告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2012年12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7日内履行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中关于该部分林权的转让约定。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履行义务亦未予答复。2014年6月9日,松溪县人民政府发文,同意撤销村民倪长寿持有的(2004)第03113号林权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赔偿和雇工管护费诉求,要求利息损失以月利率0.7%计算并赔偿83个月,总计为316347元×0.7%×83个月=183797.6元;雇工管护费适当补偿5000元。被告表示如判令解除合同,其同意原告该损失赔偿和雇工管护费补偿的变更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照法定程序签订林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涉案林权变更登记并交付林权证给原告,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被告逾期未履行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事实,适时通知被告履行义务,并给予履行期限,但被告仍未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中关于转让涉案林权约定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林权的购林款316347元并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同意以月利率0.7%计算利息作为损失的赔偿和被告适当补偿原告雇工工资5000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松溪县人民政府已同意撤销村民倪长寿持有涉案山场的林权证为抗辩理由。根据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永青与被告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林木转让合同》中涉及松溪县旧县乡官村49林班2大班1小班和2(1)小班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和本轮伐期内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永青购买旧县乡官村49林班2大班1小班和2(1)小班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和本轮伐期内林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3163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3797.6元。三、被告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永青雇工管护山场的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52元,由原告刘永青承担2000元,被告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承担9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文人民陪审员  吴婷婷人民陪审员  范泽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玉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