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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2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查获并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街海西上城上嘉阁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随后与该车主曾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驾车离开现场,行至上城捷龙广场往东南大街的出口处,被惠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抓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验鉴定;户籍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