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徐少君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君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少君,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兰店市。2014年3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少君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徐少君在普兰店市乐甲乡乐甲街的集市上见有人出售治疗腰腿疼的“复方筋骨丹”,便购买了一袋给其妻子服用。其妻服用后感觉该药有止痛疗效,被告人徐少君遂利用药品包装袋上的电话号码与河南伟亮风湿治疗中心取得联系,以每袋20元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分两次共购进了200袋“复方筋骨丹”,共向对方汇款4020元。之后,被告人徐少君为了谋取利益,在无医疗知识且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复方筋骨丹”仅有止痛之用而私自在其家中和集市上以每包25元或30元的价格出售该药给当地患者。截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徐少君所购进的“复方筋骨丹”200袋除50袋被其家属服用外,其余150袋均被其销售,共获利1000余元。经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复方筋骨丹”为假药。诉讼中,被告人徐少君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000元,预缴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通知、调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宋某、林某的证言;关于对“复方筋骨丹”认定的函、关于对“复方筋骨丹”进行定性的答复、关于协查“复方筋骨丹”有关情况的复函、关于对“复方筋骨丹”进行定性的批复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少君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诉讼中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徐少君退缴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少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