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3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朝财与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财,李伟,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809号原告王朝财,男,1951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八里庄商业综合楼E单元。法定代表人王纲,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超,女,1988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负责人马兴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王朝财与被告李伟、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世行劳务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朝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达世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财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50分,被告李伟驾驶小型客车(车号:京P2JL**)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北处时,适有我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伟所驾车辆前部与我所骑电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就诊,经诊断,造成我:右股骨颈骨折。我于2014年3月12日入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朝财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王朝财伤后误工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事后经北京市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确认:我负主要责任,李伟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伟所驾车辆系被告达世行劳务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30012.4元、误工费23172.4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5637.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32467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达世行劳务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承担80%的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被告李伟、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北口,王朝财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伟驾驶车牌号为京P2JL**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小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朝财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雪婷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王朝财负主要责任,李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朝财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住院1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经王朝财委托,2014年6月2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朝财伤残等级为VIII级,赔偿指数为30%。(二)被鉴定人王朝财伤后误工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为宜。”王朝财为农业户口。再查,车牌号为京P2JL**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达世行劳务公司,事故发生时系由李伟驾驶,李伟系达世行劳务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李伟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王朝财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59958.15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9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3518.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05026.8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文书、收入证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伟驾驶小客车与王朝财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朝财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朝财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李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朝财自行承担70%的责任,但李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达世行劳务公司作为李伟的工作单位应对王朝财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朝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朝财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王雪婷的医疗费72.86元不予支持,王雪婷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剩余王朝财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朝财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间本院按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后误工期360天及王朝财月工资140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朝财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15天剩余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135天,每日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王朝财伤情酌定为每天1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朝财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王朝财伤情酌定每天加强营养标准为30元,加强营养期间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180天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朝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王朝财实际年龄及王朝财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朝财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朝财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朝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王朝财受伤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朝财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达世行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零三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王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朝财负担三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五元,由原告王朝财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