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宁市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崇阳县天城镇寺前村**组。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6时许,崇阳县公安局干警在本县天城镇国土分局办公楼楼道抓获被告人程某某,从程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1.71克,随后公安干警在天城镇制材厂程某某的租房搜出海洛因29.94克、美沙酮97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一、二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