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诉被告雷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雷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住所地:乐安县乐安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0230-1。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雷某某。被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被告杨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乐安邮政银行”)诉被告雷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安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雷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另加50%,期限为1年,联保人王某甲、曾某乙、曾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雷某某放款50000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雷某某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共计6156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雷某某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792.1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792.1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雷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原告也按被告雷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604376017200096368将50000元转入。六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某某、曾某乙、王某甲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雷某某、曾某乙、王某甲组成一联保小组,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成员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署名,同意联保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3、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雷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15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某某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792.12元(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六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雷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雷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原告也按被告雷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604376017200096368同日将50000元转入。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雷某某、曾某乙、王某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三被告配偶曾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在联保协议书上署名,该联保协议约定: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联保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雷某某借款后,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每月偿还利息共计615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792.12元(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50000元转入被告雷某某的账户,为此被告雷某某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雷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雷某某、曾某乙、王某甲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曾某乙、王某甲为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某某、曾某乙、王某甲的配偶曾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在联保协议书上署名并同意被告雷某某、曾某乙、王某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雷某某、曾某乙、王某甲在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乙、王某甲、曾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1792.12元(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共计51792.12元。自2014年9月12日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至被告雷某某还清贷款止。二、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科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