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廖育明与林文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育明,林文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廖育明。委托代理人廖镜明。被告林文霭。原告廖育明诉被告林文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林文霭已于2013年12月17日以廖育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5号案诉讼,因两案案情存在关联,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龙祥、邓龙海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及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镜明、被告林文霭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育明诉称:其与林文霭是多年朋友,2009年约6月,廖育明承接鹤山市华美印制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厂房车间建设工程,因工地管理人员不足,于是雇佣林文霭管理工地,协助进材料、对数和支付材料款。在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1月期间,林文霭在廖育明处提取32笔款作工程开支使用(其中最后一笔94000元是预付给林文霭用于偿还林英伦借款),加上廖育明另外支付林文霭拖欠的钢材款70442元,合计人民币2534305.3元,林文霭仅提交支付商品砼(混凝土)款389057.9元、灰恙款10950元、模板款148117元、水泥款112510元、红砖款32036元、铁钉铁丝款10109.35元、高强罗杆款40057元和人工费42335元,合计785172.25元的数据大约核对,余下的1749133.05元至今一直没有提交有效单据对数,廖育明多次催促林文霭结算未果。廖育明认为,工程已竣工,林文霭提取的2534305.3元,减除已对数785172.25元,余下1749133.05元应当提交有效单据与廖育明对数结算,没有有效单据结算的应当退还廖育明。林文霭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将廖育明告于法院,强诉与廖育明存有合伙关系,索要利润341250元。林文霭的行为已经侵占廖育明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林文霭退还1749133.05元给廖育明;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廖育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廖育明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2、收据3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林文霭在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提取现金和支票共计2463863元。3、林文霭拖欠钢材款的字据1份(原件)、送货单、磅码单15份(原件),证明林文霭拖欠钢材款,由廖育明代付70442元。4、购材料支出数、支出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林文霭没有提交支出单据给廖育明结算。5、视频1段,证明林文霭提供的材料结算数字不真实。被告林文霭辩称:廖育明与我双方共同承包的建筑工程已竣工4年多,并且廖育明与我已签订《2009年至2010年共和华美厂合伙工程结算》,约3年后到现在,廖育明提出要求我提交1749133.05元的支出单据,或退还1749133.05元的款项给廖育明,这显然是不合常理,也明显与事实不符。廖育明认为我在其处提取32笔款作工程支出使用,这显然是错误的。廖育明提交的32张收据是由我签写的,而这些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支付工程人工款,相关货单也已提交给廖育明。同时,廖育明认为其与我所持有的支出单据对数,我的单据只是“785172.25元的数额”,但廖育明对此并未提出其与我对数核算的证据,这明显是廖育明编造的事实。可以肯定,廖育明并没有相关的对数证据,因为我从来没有与廖育明就所谓的785172.25元支出数额的各项材料货款支出数额进行对数核算。事实是,在工程期间,所购进的材料或人工款,若由我已经支付的货款或人工款,我将已付款的单据交给廖育明进行结算,廖育明根据单据的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将相同的资金给回我,若已验货签收材料后,而没有支付货款的单据,由廖育明按未支付货款数额,将相应数额的现金或现金支票交给我,由我写收款收据交给廖育明后,再由我另行通知相关供货人来办理收取货款后,我将已付款的单据交给廖育明。而在我支付货款时,廖育明都在场。所以,廖育明所交付给我的资金,全部都不是预付款资金,全部都是应付而未付的资金,即已收货未付款,由我经手付款结算的单据,当时已全部交给廖育明,同时,廖育明与我也签有《2009年至2010年共和华美厂合伙工程结算》,就华美厂的承包工程已结算,并确定各人的利润分配数额。因此,依法应驳回廖育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文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廖育明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林文霭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的款项是用于结算材料款和人工款,其已将全部单据交予廖育明,廖育明才付款。故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林文霭仅确认其中有其签名的1份送货单,对其他单据及廖育明拟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中有林文霭签名的送货单(No.000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单据,因廖育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林文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廖育明拟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本案与(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5号案事实存在关联,因此,本案在认定事实同时采纳(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5号案的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廖育明多年来一直承接华美公司的厂房车间建筑工程。2009年至2010年间,廖育明与林文霭合伙承建华美公司的建筑工程。2009年6月24日,廖育明、林文霭借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装修部的名义与华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段承包合同》。2009年8月20日,廖育明、林文霭以廖育明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鹤山市共和镇创业建筑装饰经营部名义与华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段承包和工伤责任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林文霭、廖育明两人均作为华美公司相对方的代表在落款处签名。廖育明承接华美公司工程后,林文霭到华美公司进行施工或者负责管理工作,但华美公司仅与廖育明结算工程款。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林文霭收到廖育明支付的32笔工程支出款,合计2463863元,林文霭每笔收款均开具收据给廖育明。这些款项林文霭用于支付华美公司工程过程中发生的水泥、钢筋、门、木顶等材料款。诉讼中,廖育明认为这部分款项是预付给林文霭的,林文霭要持具体支出单据与其结算,但林文霭认为廖育明的付款是支付已实际发生的支出,相应单据已交付廖育明,廖育明才付款。林文霭在与廖育明合伙做华美公司工程时因缺乏资金,向林英伦借资,并与林英伦约定对林文霭做华美公司工程所得利润两人按各占二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廖育明与林文霭合伙完成华美公司的工程后,廖育明没有结清工程利润给林文霭,林文霭因而无法向林英伦支付工程利润款,林英伦遂向林文霭追索。2011年12月19日,林英伦、林文霭一起去找廖育明(当时案外人林某某在场),要求廖育明支付工程利润款。经商谈,廖育明、林文霭签订《2009年至2010年共和华美厂合伙工程结算》一份,载明“工程总收入共:9100000元(大写:玖佰壹拾万元正),收入利润按10%结算共910000元(大写:玖拾壹万元正),利润除以2:910000元÷2=455000元,455000元÷2=227500元,牛伦所得利润共:227500元(贰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正),牛伦所得利润廖育明付责共:113750元(壹拾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正);牛伦所得利润林文霭付责共:113750元(壹拾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正)”,落款除廖育明、林文霭签名外,“证明人”栏有“林某某”的签名。签订上述《2009年至2010年共和华美厂合伙工程结算》后,廖育明将现金70000元及支票43750元支付给林英伦。后因支票没有兑现,廖育明再另外支付现金43750元给林英伦。林文霭也向林英伦支付工程利润款113750元。林文霭认为廖育明没有按《2009年至2010年共和华美厂合伙工程结算》向其支付合伙工程利润款,遂向本院提起(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5号案诉讼。廖育明认为其雇佣林文霭管理工地,协助购买材料、对数、支付材料款等,因林文霭于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1月期间在廖育明处提取32笔工程开支使用款共2463863元,加上廖育明代林文霭支付拖欠的钢材款70442元,合计2534305.3元,但林文霭对其中的1749135.05元没有提交有效单据核对,故要求林文霭退还1749135.05元,因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决定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另查明:廖育明陈述其一般做建筑工程的支出数目和单据管理习惯如下:廖育明根据其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汇报,预先支付材料款,由其管理人员出具收款收据给廖育明。管理人员付款给材料供应商后,再将具体购买原材料的单据交给廖育明结算实际支出,廖育明收取这些单据无需立字据签收,在结算后,廖育明将收款收据原件交还给管理人员。廖育明称其做工程没有详细记录工程的实际支出,也没有雇请会计做账。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5号案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事实的情况,本院确认林文霭与廖育明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具体详见(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争议焦点一的论述,在此不再重复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文霭应否向廖育明退还工程支出款1749135.05元?争议的工程支出款是林文霭、廖育明两人合伙做华美公司工程时发生的款项往来,故本案案由相应改为合伙协议纠纷为宜。本院认为,林文霭无须向廖育明退还工程支出款1749135.05元。基于如下理由:第一,廖育明称其支付的32笔款项合计2463863元在付款时属预付款性质,但林文霭予以否认。对这些款项是否属于预付款,首先,收据上没有注明预付款的字样;其次,对每次付款金额的确定,林文霭称按照实际支出要求廖育明支付,但廖育明则认为按林文霭汇报所需金额预付,廖育明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付款属预付款的情况下,林文霭的辩解更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廖育明主张这些款项属预付款性质不予支持。第二,林文霭收款时开具收据交予廖育明用以确认收款,但廖育明现无法提供收据原件予以核对。对于收据原件目前由谁持有,廖育明与林文霭各执一词。按照廖育明陈述其对工程支出数目和单据的管理习惯,如果林文霭提交工程支出款的具体单据给廖育明结算,廖育明才会将相应的款项收据原件交还给林文霭,现廖育明称林文霭没有提交工程支出款的具体单据,那么廖育明理应能提供收款收据原件予以核对。因此,廖育明无法提供收据原件与其陈述一般对工程支出数目和单据的管理习惯不符。第三,对收据显示的最后一笔付款94000元,廖育明称是预付款给林文霭用于偿还林英伦的欠款。按照一般常理,如果此笔款项是借款给林文霭,廖育明应要求林文霭出具借据或者欠条,而非以“工程款”名义支付。因此,廖育明此陈述不符合常理,且欠缺证据证明。第四,廖育明陈述其在做华美公司工程过程中,没有详细记录工程实际支出。按照一般常理,合伙双方结算工程利润,理应首先理清工程的总收入和实际发生支出,才能结算利润。林文霭与廖育明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2009年至2010年共和华美厂合伙工程结算》,对双方合伙做华美公司的工程利润进行结算,其中并没有提及工程具体支出,廖育明同意签订此结算书,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收入、支出及利润最终结算清楚。第五,对廖育明主张其支付林文霭拖欠的钢材款70442元,首先,按照廖育明提供的证据,林文霭对没有其亲自签名的送货单不予确认,本院对钢材款的关联性不予全部确认。其次,按照廖育明陈述的工程收入、支出的管理和运作情况,华美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由廖育明收取,工程的全部支出款最终也是由廖育明支付。因此,即使存在此笔钢材款支出,也应由廖育明支付。因此,廖育明要求林文霭返还该笔钢材款没有事实依据。归结上述理由,廖育明主张林文霭退还工程支出款1749135.0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育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2元,由原告廖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人民陪审员 周龙祥人民陪审员 邓龙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齐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