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康伟集团南山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康伟集团南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煤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8号。法定代表人牛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云,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西康伟集团南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住所地:沁源县灵空山镇柏子村。法定代表人王荣岗,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矿长。委托代理人毕景芳,女,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贾佳,女,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康伟集团南山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景芳、贾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24日、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山公司购买原告的双速多用绞车、回柱绞车共3台,总价值316000元。同时,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保质期、包装标准、验收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0年8月12日、2010年9月11日、2011年3月19日分别给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现已支付了230400元设备款,至今尚欠货款856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给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对尚欠原告85600元货款并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5600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本案三个合同所涉的绞车,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2月9日发货,依照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24日、2012年2月10日开始起算2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诉讼,三台绞车的货款请求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至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询征函,不能视为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发出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内容上仅表现为双方财务往来的核对结果,没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在上面只加盖财务印章,该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二、原告提供的绞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除给被告造成车辆价款损失外,还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应质保金13500元,同时还应减少支付被告为此支出的配件费、修理费共计165120元。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双速绞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苏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苏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南山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苏煤公司购买双速绞车一部,价款为13.5万元;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购买回柱绞车一部,价款为4.6万元;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购买双速绞车一部,价款为13.5万元。4、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2月9日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予以签收。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依据三份合同价款为被告开具了三支增值税专用发票。6、《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给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南山公司对其尚欠原告货款85600元并不持异议,签字确认。7、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二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到被告处主张过三部绞车的欠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该证据为原告当庭提供)被告南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发货的时间即为起算质保期的时间,从发货时间满一年质保期满,就应该起算诉讼时效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询证函》并没有体现原告主张权利的任何意思表示,同时也未体现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只是双方对于财务往来核对的情况,被告在询证函上所加盖的是财务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对外不产生效力,故该询证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证据7系原告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方不予质证。被告南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7月13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7月12日期满。2、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收据各二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合同货款81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合同货款2700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余款。3、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回柱绞车,价款为4.6万元,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8月23日期满。4、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收据各二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合同货款27600元,于2010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合同货款1380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余款。5、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2月9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起算,至2014年2月9日期满。6、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收据各一支,证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合同货款8100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余款。7、南山煤业主车场二部双速绞车故障经过,证明原告2010年7月份提供的双速绞车发生过三次故障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8、南山煤矿机运队报工表,证明原告提供的绞车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后,造成被告公司煤矿巷内其他设施设备损坏,被告为此必须进行修复、维护,支出人工费44520元。9、《经过》六份,经被告南山公司职工豆海平、李秋明、霍红伟证明,2011年3月及2011年6月2日,双速绞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10、《证明》三份,经被告南山公司职工张晓军、豆志峰、杨世宏证明2010年10月13日,双速绞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的经过。11、聚德物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康伟南山煤矿购买的徐州苏煤矿山公司的JSDB-25双速绞车由其公司提供了检查、维修服务及必要的配件,总维护价65000元。12、销售货物清单及维修明表,证明山西聚德物贸有限公司给康伟南山公司维修双速绞车的配件及费用明细。13、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山西聚德物贸有限公司给山西康伟集团南山煤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4、证人杨小红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负责南山煤矿的井下轨道、皮带、绞车的修理维护工作,2010年7月,井下安装了一部双速绞车,安装3个多月后就发生了一轴断裂的事故,致使绞车冲出轨道,造成了我公司的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我们急忙联系厂家,厂家派来一个技术员名叫夏晓明,换了绞车上的一轴,当时夏晓明还让我填写了维修反馈表,由夏晓明带回徐州苏煤公司。之后在使用了两三个月后,该绞车又发生了断轴事故,经过再三联系厂家,他们也没派人来,我们就自行更换了一轴总承。又过不长时间,该绞车又出现了脱档现象,我们又跟厂家联系,厂家还是没人来,我们就把绞车送到长治修,也未修好,现在该绞车已无法使用。该部绞车总共发生过三次事故,第一次是在2010年10月份,第二次是在2011年,第三次也是在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15、证人豆海平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为康伟集团南山煤矿运输队的班组长,2010年,矿上买了一部徐州的双速绞车,安装后用了几个月,就断了一轴,发生了事故,造成我矿上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们联系了矿上的调度室,由调度室派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检修,至于修的过程我并不清楚。16、证人李秋明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为康伟集团南山煤矿绞车司机,2011年3月份,我驾驶的绞车发生了故障,之后我联系班组长,让他负责解决,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17、证人杨世宏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为康伟集团南山煤矿绞车司机,2010年10月份,我驾驶的绞车发生了故障,维修的事情我不清楚,之后我也没有再驾驶这部绞车。原告苏煤公司对被告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陈述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有异议,质保期是从设备正式运营起开始计算,合同约定3个月为设备的调试期,调试期满后的一年应当为质保期;从康伟集团的付款单可以看出南山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这个时候被告还是正常履行合同的,所以我方的权利这时候还未受到侵害,而从我方提交的《询证函》可以证实,我方在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方进行了核对财务账目,原告无异议,该询证函本身就代表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果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应当备注说明,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于证据7-10及14-17不予认可,该故障说明、报工单由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方未签字认可,证人证言均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出具,证明效力较低。对于证据11-13不予认可,聚德物贸有限公司修理明细,不能显示所修的绞车就是原告公司出售的绞车,且增值税发票上的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与被告方所陈述绞车发生故障的时间不吻合。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对于原告苏煤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询证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该《询证函》在诉讼时效内发出应至少体现“原告提出请求”的内容,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应至少体现“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是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而原告《询证函》中并未体现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函并未到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被授权主体等任一能够使其负责人知悉的主体,故该《询证函》并非《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主张权利文书”,不符合该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询证函》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康伟集团付款审批单》,虽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但该审批单确系被告所属集团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到被告处主张过权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据对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南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8《故障经过》及《报工单》均系被告单方出具,证明效力较低,不予认定。对证据9-10、14-17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原告公司职员,证明效力较低,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13,从证据内容上不能显示所修的绞车就是原告公司出售的绞车,不能证明维修单及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苏煤公司购买了一台JS**-25型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原告苏煤公司依约发货。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60%,运行三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30%,10%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合同货款81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再次收到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27000元,剩余270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8月23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JH-20型回柱绞车,价款为4.6万元,原告苏煤公司依约发货。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60%,运行三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30%,10%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HTSCL-3092的合同货款27600元,于2010年11月27日再次收到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13800元,剩余46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2月9日,被告南山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台JS**-25型双速多用绞车,价款为13.5万元,原告苏煤公司依约发货。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煤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NHT-11008的合同货款81000元,剩余540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9月27日,原告苏煤公司派人到被告南山公司追要合同编号为HTSCL-3082的货款27000元,但被告南山公司拒付。2013年11月29日,原告苏煤公司派人到被告南山公司追要合同编号HTSCL-3082的货款27000元、合同编号HTSCL-3092的货款4600元、合同编号NHT-11008的货款54000元,但被告南山公司拒付。2014年1月6日,原告苏煤公司向被告南山公司财务部门发出一份《询证函》,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我单位会计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不相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经账务核对后被告南山公司财务部门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苏煤公司与被告南山公司三次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三个不同的双务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苏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南山公司也应依合同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这一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苏煤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2年内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货到付款60%,运行三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30%,10%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故质保期满一年即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日也应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那么从何时起算质保期呢?本院认为,双方交易的货物为机械设备,依照常理从安装运行时起才应计算质保期,但本案安装调试之日无法确定,从双方交易特点来看,原告先发货,再派人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并安装调试机器,签订合同之日离安装调试之日最为接近,故从合同签订日起算质保期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质保期间届满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原告苏煤公司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主张其债权;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质保期间届满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原告苏煤公司应在2013年8月23日前主张其债权;第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质保期间届满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原告苏煤公司应在2014年2月23日前主张其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苏煤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主张第一份合同HTSCL-3082的剩余货款27000元,其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南山公司追要该欠款,系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27日重新起算,但至其2013年11月29日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二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出诉讼时效之后,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该次主张权利时,被告既未履行也未表示同意履行,故该债权因超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于原告合同HTSCL-3082的剩余货款27000元的债权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份合同HTSCL-3092的剩余货款原告应当在2013年8月23日前主张其债权,但其第一次主张该债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亦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合同HTSCL-3092的剩余货款4600元的债权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份合同NHT-11008的剩余货款54000元原告应在2014年2月23日前主张债权,其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追要货款,该追要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论被告是否同意支付,均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苏煤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公司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即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该《询证函》没有提出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二、该《询证函》没有到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被授权主体等任一能够使其负责人知悉的主体,仅由财务部门对帐后签字确认,而财务部门系财会管理部门,不享有决策权、准支权及抗辩事由的知情权,故原告《询证函》的送达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南山公司并未在该《询证函》上表明其同意履行的意思,故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发生中断效力。综上,该《询证函》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主张权利文书”,不符合该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被告并不丧失主张诉讼期间届满的抗辩权,故对原告苏煤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山公司提出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就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且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付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康伟集团南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被告山西康伟集团南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224元,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云辉审判员 孙艳平审判员 程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