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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记12分。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宁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329国道小越舜茂加油站地段时,与崔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某和乘客胡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崔某、胡某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4)822号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酒驾劣迹,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