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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梁雄辉与江西省瑞星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雄辉,江西省瑞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雄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瑞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独城镇(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单利兵,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梁雄辉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瑞星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瑞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雄辉申请再审称:从瑞星公司提交的《泰牛模具对账单明细》看,没有显示瑞星公司已支付2012年11月12日、12月27日发货单记载的5000、6000元款项。瑞星公司除了梁雄辉发货单上有复写纸所写“已收款”字样外,未举证证明已付款,不符合常理。梁雄辉持有的存要发货单原件没有“已收款”相关字样,二审法院认定相关款项已付,没有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由于梁雄辉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12月27日发货单记载有“已收款”字样,二审法院因此认定瑞星公司关于上述发货单所记载加工款共计110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有理,并无不当。梁雄辉虽主张瑞星公司未支付该款,但该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相悖,梁雄辉亦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说明,故梁雄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梁雄辉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梁雄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雄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