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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才斌与黄玲芳、李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斌,黄玲芳,李节,黄文明,江洪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陈才斌。被告:黄玲芳。被告:李节。被告:黄文明。被告:江洪芝。原告陈才斌为与被告黄玲芳、李节、黄文明、江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才斌、被告李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芳、黄文明、江洪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才斌诉称:被告黄玲芳、李节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黄文明、江洪芝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被告黄玲芳、被告黄文明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玲芳、李节、黄文明、江洪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节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黄玲芳、黄文明、江洪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被告夫妻婚姻状况查询函,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黄玲芳、黄文明、江洪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此款发生在被告黄玲芳与被告李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文明与被告江洪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节、江洪芝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节辩称对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在原告予以否认,而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玲芳、李节、黄文明、江洪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才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被告黄玲芳、李节、黄文明、江洪芝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