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尉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4)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在没有办理水土开发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一辆装载机,在尉犁县喀尔曲尕乡塔河南岸防洪坝9-10号路标靠10号路标以南300米处开垦林地42亩,为特种用途林中的自然保护区,位于塔里木胡杨国家级保护区第11林班1小班范围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特种用途林42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2)被告人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3)尉犁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函一份。(4)巴州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据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辨认笔录一份。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依某、阿某、热某证言。证据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供述。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赵某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赵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赵某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在没有办理水土开发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一辆装载机,在尉犁县喀尔曲尕乡塔河南岸防洪坝9-10号路标靠10号路标以南300米处开垦林地42亩,为特种用途林中的自然保护区,位于塔里木胡杨国家级保护区第11林班1小班范围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非法开垦的42亩土地中,未添置附属设施。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土地开发等相关手续下,非法占用林地42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对于被告人赵某非法占用的林地42亩应予以收回国有。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12600元。二、对被告人赵某非法占用的林地42亩收回国有,交林业管理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 宪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都格加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