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立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丁玉宝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立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玉宝,男,回族,1947年1月2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玉宝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立初字第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玉宝上诉称,第一、本案中第一被告系刘禄、而非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刘再新。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刘禄是房屋的出卖方,刘禄的法定义务是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其主要的法定义务未予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有权要求刘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二、刘再新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之所以列其为被告,系因为合同的根本违约是其造成的,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的规定,适用于出卖人直接是诈骗人的事由,而本案中出卖人并非是诈骗罪的被告人刘再新,诈骗的被告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四、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发生在2006年5月10日,刘再新的诈骗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发生在2012年初,刘再新涉及本案诈骗罪的刑事审理判决发生在2012年11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颁布施行期间是2013年1月1日。故,行为发生在前,法律颁布在后,法律的适用存在不能溯及既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的立法宗旨是将退赔的责任交给侦查机关。而本案在侦查期间,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侦查机关也没有利用侦查手段履行退赔的义务,现在即使是再反过来找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也会以该案侦查终结为由予以推脱。综上,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上诉人丁玉宝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卖双方系上诉人丁玉宝与被起诉人刘禄,且刘禄也并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中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予受理。综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系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