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城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毕玉海、莱芜市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毕玉海,莱芜市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秀芹,莱芜市东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伟,彭永强,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莱芜市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继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莱芜市莱城区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汶源西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柳建增,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涛。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玉海。被告:莱芜市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工业区莱明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毕秀芹,经理。被告:毕秀芹。被告:莱芜市东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新区辛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被告:张伟。被告:彭永强。被告: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205国道下北港路段。法定代表人:申传泉,经理。被告:申传泉。被告:刘翠芳。被告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书朋,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汇源大街176号。法定代表人:张祥文,经理。被告:韩继智。原告莱芜市莱城区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毕玉海、莱芜市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秀芹、莱芜市东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伟、彭永强、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莱芜市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继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莱城区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涛、李涛,被告毕玉海、彭永强、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委托代理人袁书朋、韩继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莱芜市东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毕秀芹、莱芜市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莱芜市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莱城区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毕玉海以经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担保及违约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按约定划入彭永强个人账户,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未支付。2014年1月以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责令被告毕玉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赔偿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玉海辩称: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当时不知道是借款合同,是毕秀芹让我签字,毕秀芹是我亲妹妹,这个钱不是我用的,利息也不是我还的,只是签了个字,别的情况我什么都不知道。我听说毕秀芹是卖车的,卖的东风标致,我现在也联络不上她。钱我没花,也没打入我的账号,我不同意偿还该贷款。被告彭永强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我是光签字,不知道是借款合同,当时原告方也没有告诉我是借款,我是铭泰汽车的职工,借款的情况不清楚,借款用途我也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辩称:我方作为担保人,名义上借款人是毕玉海,实际上是张伟控制和操纵的骗取贷款,包括本案在内,张伟涉嫌骗取贷款,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进行侦办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在公安机关查明后在办理,书面证据没有,张伟现在被羁押莱芜看守所,毕秀芹被取保候审,涉嫌骗取贷款等罪名。根据借款人毕玉海及其他人的答辩意见,该借款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并且多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列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没有经过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同意,根据合同法第16条,该担保应该无效,被告申传泉、刘翠芳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担保,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贷款是要求一个月的担保,当一个月到期之后,我给万兴公司打电话,他说该笔借款已经还了,张伟也称该笔借款已经还了,后来万兴找到我说该笔借款没有还。被告韩继智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是给毕秀芹担保,并没有给其他人担保,当时说的贷款是60万元,不知道是300万元,对于涉嫌刑事的事情,公安已经立案了,我没有能力偿还。当时我一直催毕秀芹还贷款,毕一直说他已经还钱了。被告张伟、莱芜市东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毕秀芹、莱芜市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莱芜市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玉海与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毕玉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9日,借款年利率按22.4%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本息付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本息,按月利率千分之30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实际偿还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毕玉海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毕玉海,保证范围是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是贷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保证人莱芜市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秀芹、莱芜市东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伟、彭永强、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莱芜市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继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是贷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10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毕玉海指定的彭永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利息交至2014年1月,其后的利息及本金1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莱城区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玉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莱芜市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秀芹、莱芜市东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伟、彭永强、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莱芜市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继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毕玉海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毕玉海应予偿还。原告诉请的赔偿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秀芹、莱芜市东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伟、彭永强、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莱芜市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继智作为毕玉海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玉海辩称,钱不是他用的,款也没打入他的账号,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彭永强、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韩继智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以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论观点,本院对以上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莱芜市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秀芹、莱芜市东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伟、莱芜市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莱芜市莱城区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莱芜市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秀芹、莱芜市东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伟、彭永强、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莱芜市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继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蔺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