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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伏某、鞠某某等盗窃罪,王某某、臧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伏某,臧某某,鞠某某,潘某,寇某,郭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康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二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伏某,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臧某某,2007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31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鞠某某,2007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月20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寇某,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甲,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乙,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丙,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康某,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伏某、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臧某某、寇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潘某、郭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康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2014)诸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伏某、王某某、臧某某、鞠某某、寇某预谋盗窃后,交叉结伙,先后到诸城市西北外环老化工厂院内、胡家楼钢材市场处老船厂院内、华美小区、潍河公园停车场等地,采用拧方向锁等手段盗窃作案六起,共盗窃正三轮摩托车四辆、二轮摩托车四辆、水泵一个,共价值35270余元。其中,被告人伏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正三轮摩托车三辆,价值18900余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臧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三辆,价值7170余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鞠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盗窃二轮摩托车二辆,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寇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二轮摩托车一辆、潜水泵一个,共价值3200余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价值6000元;被告人潘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四起,价值22400元;被告人郭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二起,价值12600元;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康某各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价值均为63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价值3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丙、张某于2013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所盗窃、收购的摩托车均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寇某交款700元退赔被害单位诸城市潍水怡景苑小区,被告人伏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郭某、孙某乙、康某。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伏某、鞠某某结伙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臧某某、寇某结伙盗窃,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郭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康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臧某某、寇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臧某某、鞠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张某系自首,被告人伏某、潘某、孙某甲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孙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伏某、鞠某某、臧某某、寇某结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臧某某、寇某、潘某、郭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康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臧某某、寇某均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臧某某、鞠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丙、张某系自首,原审被告人伏某、潘某、孙某甲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系累犯,且犯数罪,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所具有的坦白行为、追赃情况等酌定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的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金利民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