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诉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盛琼。委托代理人欧云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忠,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曰祥。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云波、张德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山、李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的前身贵州亿祥矿业(集团)台江兴顺公司因发展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资金借贷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9月16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方按照各项贷款办法规定的档次、计算时间,向借款方计收利息。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转入结算户数额按月利率8.55‰计算,按季结息”。2009年4月10日,原告将2000000.00元借款通过台江县信用社转入被告账户,并收存被告2000000.00元借据。被告除了于2010年4月20日前分三次支付借款利息共210900.00元外,之后不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保护国有资产不致流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金借贷合同》;4、2009年4月10日被告的借据;5、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6、催款通知;7、利息计算清单;8、被告还息情况清单。被告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也没有还款,对200万元借款所计算的利息也没有异议。但之前政府对我公司有奖励措施,我们认为已用奖励款抵该笔借款。等法院判决后我们公司再与政府协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的前身贵州亿祥矿业(集团)台江兴顺公司因发展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资金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9月16日。贷款方按照各项贷款办法规定的档次、计算时间,向借款方计收利息。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转入结算户数额按月利率8.55‰计算,按季结息”等内容。原告2009年4月10日通过台江县信用社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并收存被告2000000.00元借据。被告除了于2010年4月20日前分三次支付借款利息共210900.00元外,之后不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520977.7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本案,原告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性质,但不具有从事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被告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借贷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应按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被告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0元及利息520977.78元。而对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原告所取得的利息520977.7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应予收缴上缴国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10日签订《资金借贷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及利息五十二万零九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共计人民币二百五十二万零九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三、对原告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约定原告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所得利息人民币五十二万零九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依法收缴,上缴国库。若被告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原告台江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8元,由被告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年文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