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建勋与姚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勋,姚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周建勋,男,36岁,满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政龙,男,48岁,汉族,农民。原告周建勋与被告姚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勋的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被告姚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勋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用车,欠原告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000元。被告姚政龙辩称,原告声称有补贴款,我信任了原告,我才同意买车的,原告让我出具的欠条是办理补贴之用,不存在我欠原告车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用车,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大致内容为“人民币壹万仟元¥11000元。”有欠款人姚政龙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辩称因其出具的欠据是办理补贴之用,拒不给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建勋欠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姚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睿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