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熊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熊乙在本市四平路、新港路路口处,见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他人围攻,即跳上特警车引擎盖起哄闹事,散布“警察打人”等虚假言论,造成数百名群众持续围观,新港路、东沙虹港路交通严重堵塞近1小时。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熊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熊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熊甲、丁某某、胡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提供的监控录像,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