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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宋忠平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刚,张淑霞,陈兆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异字第27号案外人宋忠平,男,汉族,1954年7月11日生,住辽宁省丹东市。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刘刚,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胜利委*组。被执行人张淑霞,女,1960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被执行人陈兆斌,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刚与被执行人张淑霞、陈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针对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巴学利于2009年用涉案的两处林地作抵押,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1年12月份,因还款期限将至,巴学利自知无钱还款,故提出用涉案林地林权抵顶欠款。当时双方讲60万元的欠款,用涉案林地的50%林权抵顶,但后来巴学利只同意用30万元顶25%的林权,故余下3O万元重新出据了欠据。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商品林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巴学利同意将凤城市边门镇敖家村的商品林,林权证编号:A2100319024、A2100319025(一千五百亩)的全部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转让给乙方宋忠平,转让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17年。同日,巴学利又为宋忠平出据3O万元的欠据,巴学利又与宋忠平签订了一份商品林地委托经营协议。该两份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据此我与巴学利之间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林地实际为原宋忠平享有25%林权。巴学利、于淑琴与陈兆斌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并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7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通知我去法院,这时我才看到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我立即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月20日,我收到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让我依法起诉。我立即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东城民初字第31号案件,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我立案后立即将立案手续交到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并要求终止(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4年4月28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东民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刘刚与被申请执行人张淑霞、陈兆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申请执行人张淑霞、陈兆斌与被申请执行人巴学利、于淑琴林权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合并执行。同时裁定:将登记在巴学利名下的凤林证字(2008)第35223号、凤林证字(2008)第35224号《林权证》变更登记到刘刚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裁定没有给被执行人巴学利和于淑琴依法送达,该裁定依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当天就下达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执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登记在巴学利名下的风林证字(2008)第35223号、凤林证字(2008)第35224号《林权证》变更登记到刘刚名下。宋忠平与巴学利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商品林转让合同书》,巴学利将凤林证字(2008)第35223号、凤林证字(2008)第35224号《林权证》下25%的林权以3O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忠平。现在宋忠平诉巴学利、于淑琴、张淑霞、陈兆斌执行异议之诉仍在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贵院办案人员在裁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强行为刘刚办理了林权过户手续,不但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而且也侵犯了案外人宋忠平的合法林权和诉讼权利。故请求贵院依法纠正执行局的违法行为,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执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风林证字(2008)第35223号、风林证字(2008)第35224号《林权证》恢复到巴学利的名下,依法中止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待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31号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巴学利、于淑琴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淑霞、陈兆斌办理《林权证》号为凤林证字(2008)第35223号、凤林证字(2008)第35224号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巴学利、于淑琴负担。因巴学利、于淑琴(系夫妻)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淑霞、陈兆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作出了(2013)东民执字第21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巴学利、于淑琴协助张淑霞、陈兆斌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查封了巴学利名下的上述两处山林使用权,因巴学利、于淑琴下落不明,本院向其二人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案外人宋忠平以涉案林权已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4年1月作出的(2014)东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宋忠平的异议申请,宋忠平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之中。2014年2月本院因审理原告刘刚与被告张淑霞、陈兆斌(系夫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做出了(2014)东城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张淑霞、陈兆斌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刚办理(登记在巴学利名下)的凤林证字(2008)第35223号、凤林证字(2008)第35224号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林权证更名为刘刚,所需费用由张淑霞、陈兆斌负担。刘刚申请执行后本院向张淑霞、陈兆斌送达了(2014)东民执字第57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决定将(2014)东城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两案合并执行,裁定:将登记在巴学利名下的凤林证字(2008)第35223号、凤林证字(2008)第35224号林权变更登记到刘刚名下,并于2014年5月14日向辽宁省凤城市林业局和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现两案已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两份调解书即张淑霞、陈兆斌与巴学利、于淑琴的抵押权纠纷,案号为(2012)东民二初字第101号和刘刚与张淑霞、陈兆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东城民初字第14、29号,两案所涉及的标的物均为巴学利名下的凤林证字(2008)第35223号、凤林证字(2008)第35224号林权证,本院将两案合并执行并无不妥,(2014)东民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是刘刚,被执行人是张淑霞、陈兆斌,该裁定均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现巴学利名下的两个涉案林权证已更名至刘刚名下,上述两案均已执行终结,据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艳萍执行员  李春英执行员  张洪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