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劲风与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风,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王劲风。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祥。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琴,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劲风诉被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8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风的委托代理人顾叶青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劲风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及被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丽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劲风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末被告单方禁止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12月初对外宣称原告等几位员工已被开除。原告后多次至被告处要求继续进入厂区工作,均被被告拒绝。直至2013年3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也未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之间工资,离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后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以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然原告虽在11月末被禁止进入厂区上班,但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被告继续将原告的社保缴纳至2013年2月,且根据短信证据也可以反映原告还继续为被告工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15,000元。被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是自己提出离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关于工资,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工资为9,000元/月。被告自2006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社保最后缴纳时间为2013年2月。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玉祥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31日分三次就公司业务情况进行短信联系。又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明确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合同终止,原告的工作结束日期和档案转出时间也均为2012年12月21日。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8月至2012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拖欠的工资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933号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9,000元;2、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3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社保缴纳记录、短信记录、工资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就业登记查询结果、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理由擅自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辩称原���于2012年11月27日提出离职,当天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7日,而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尽管原告在仲裁阶段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但被告在仲裁阶段对此并未认可,而是认为原告系2013年3月7日离职,现双方对自己仲裁阶段发表的意见均不予认可。但根据退工证明和就业登记查询结果可以体现,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时明确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及工作结束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提出离职,被告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被告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关于原告自行提出离职一节,被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确认按9,00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从2006年3月开始起算。本院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故应自2006年3月起计算至2012年12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26,000元。关于2012年11月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劲风赔偿金126,000元;二、被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劲风2012年11月工资9,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