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行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4)南市行二初字第99号黄庆生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 庆 生 不 服 南 宁 市 良 庆 区 人 民 政 府 拆 迁 行 政 强 制 一 案 行 政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南市行二初字第99号原告:黄庆生。委托代理人:胡子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明佳。委托代理人:陆志勇,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泳漾,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庆生不服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生诉称,80年代和90年代期间,原告在本户宅基地上建设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住房,面积为298.76平方米,对于这栋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及其合法性均得到拆迁人的确认。2013年8月间,被告组织的所谓“联合执法队”对原告上述房屋财产实施强制拆除,致使原告全部家庭成员无家可归而生活突然变得极度艰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不具备强制拆迁的主体资格,更无资格强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至少要按目前商品房销售的最低价每平方米4000元给原告计算赔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根据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被告强拆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居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95040元;三、判令被告给予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13)115号《关于平乐大道西侧储备用地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对位于平乐大道西侧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的22.3061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预公告。同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桂国土批函(2013)278号《关于南宁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南宁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黄庆生于同年8月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平乐大道西储-015号,约定为实施平乐大道西侧储备用地项目建设工程,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需拆除黄庆生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伏那坡,测绘编号为:XC263、XC262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总建筑面积318.21平方米。黄庆生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府发(2013)10号、南国土资发(2005)1号、南府发(2009)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黄庆生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安置。同年8月7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良庆支行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23455.50元转入黄庆生的银行账户。黄庆生于同年8月12日出具《收据》已全额收到平乐大道西侧储备用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并领取了提前搬迁奖励金3000元。同年8月13日,黄庆生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南宁市良庆区新村征地拆迁工作组办理了《被拆迁住宅房屋交付拆除凭单》,就黄庆生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伏那坡,测绘编号为:XC263、XC262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交付和接收。之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于当月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素之一,即起诉人应当具有受行政行为客观影响的权益所在。本案中,原告黄庆生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经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在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423455.50元后,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被拆迁住宅房屋交付拆除凭单》,就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伏那坡,测绘编号为:XC263、XC262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南宁市良庆区新村征地拆迁工作组进行了交付。由此,黄庆生所诉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与其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庆生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庆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黄庆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原告黄庆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静代理审判员 黄影颖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峤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