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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法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振财与被执行人XXX、王庆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财,XXX,王庆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科法执字第530号申请执行人李振财,男,44岁,汉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桂芹,女,46岁,汉族,现住同上。被执行人XXX,女,50岁,汉族,现住同上。被执行人王庆发,男,55岁,汉族,现住同上。申请执行人李振财与被执行人XXX、王庆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科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振财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08)科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迁出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福安屯第三条街,东邻曲景武房屋,西邻张军房屋的三间门房,并同时返还申请执行人李振财位于此处的宅基地使用权。经查,二被执行人在此宅基地上新建了房产,本案不具有可执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科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聂利峰执行员  魏天成执行员  程 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继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