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施星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施星微,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46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朱小平。委托代理人:周旭蕾、赵蓓蕾。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星微。被告:施星微。被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胜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施星微、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施星微、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2201028045601),提供坐落在江山市新塘边日月村日月路1号的房地产(权证编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权证编号:江国用(2010)第112-16号、江国用(2010)第112-17号)作为抵押。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一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00万元的债权余额;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且被告一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江房他证字第T0171**)。2010年4月20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088024801),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一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为办理融资业务而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8月16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200000201),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一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8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9月4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2201228098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70%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10.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支付给被告一人民币180万元。现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一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二、被告三也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同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3日止为79504.9元,复利为1315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抵押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其坐落在江山市新塘边日月村日月路1号的房地产(权证编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权证编号:江国用(2010)第112-16号、江国用(2010)第112-17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3、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贷款义务。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物,并已经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施星微和被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6、欠息凭证,证明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约按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施星微、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施星微、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2201028045601),提供坐落在江山市新塘边日月村日月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江国用(2010)第112-16号、江国用(2010)第112-17号)作为抵押。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6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江房他证字第T0171**号)。2010年4月20日,被告施星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088024801),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为办理融资业务而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2200万为限;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8月16日,被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200000201),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8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9月4日,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2201228098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70%计算,即年利率为10.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8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日,此后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合同期内利息55.1元,截止2013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9504.9元、复利131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了4284.71元(其中逾期罚息2024.24元、复利2260.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施星微、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所有的坐落在江山市新塘边日月村日月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江国用(2010)第112-16号、江国用(2010)第112-17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生效,其应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施星微和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和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均应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施星微、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9504.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另行扣除已支付的2024.24元)、复利(截止2013年9月3日止复利为1315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795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另行扣除已支付的2260.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江山市新塘边日月村日月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江国用(2010)第112-16号、江国用(2010)第112-1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2201028045601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00万元。三、被告施星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0880248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2201200000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8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27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