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肖茂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茂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茂波,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罗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茂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茂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肖茂波先后三次到石狮市永宁镇、鸿山镇,用铝箔纸接线启动车辆,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等3人的车辆。案发后,赃车均被追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肖茂波到石狮市永宁镇信义开发区金沙小区内C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的1辆先风牌XF100T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茂波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一村贤达物流大厦3号楼梯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1辆嘉陵牌48CCT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07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3、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肖茂波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一村#8公用变压器室楼梯旁边,盗走被害人邱某某的1辆佳颖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2014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好朋友超市旁边的一家店里抓获被告人肖茂波及黄某某,被告人肖茂波到案后即揭发黄某某在大堡艺源网吧一楼停车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黄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茂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吴某某、邱某某陈述,证人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证明,物证赃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茂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茂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9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茂波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茂波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茂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茂波盗窃的赃车均被追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茂波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茂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肖茂波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