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高明诉被告张亚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明,张亚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黄高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瑞,系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丽,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黄高明诉被告张亚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高明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市海港区在水一方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秦皇岛市海港区在水一方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格、期限等,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放弃2013年一至三月的公卫费,该款每月7000元,三个月21000元。另有30000元转让费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据不给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亚丽辩称,1、我不欠原告30000元转让费,有支票转账为凭;2、关于2013年一至三月的21000元的公卫费是笔误,应该是原告自愿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黄高明被告张亚丽签订《秦皇岛市海港区在水一方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将社区卫生服务站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含设备和设施);本转让协议经甲乙签订后,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先预付30000元转让款及4个月房屋租赁款60000元给甲方,同时,甲方负责在2013年7月1日前变更社区服务站法人及社区服务站的验收,验收后,乙方支付给甲方220000元转让款。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将钥匙、公章、财务章等交给被告。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交给原告2个月的房租,被告自愿放弃2013年1月2月3月的公卫费”。被告先后已给付给原告28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高明30000元,张亚利”。2013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转款3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完毕社区服务站法人的变更。综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亚丽给付欠款51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协议、补充协议、收条、欠条、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高明被告张亚丽签订秦皇岛市海港区在水一方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按协议约定已给付被告转让费用,原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个月的房租,但2013年7月28日原告黄高明被告张亚丽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其变更为2个月,应按两个月计算,即被告应给付原告房租金额为3万元。现被告已经给付。2013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的30000元,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及银行进账单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已给原告汇款30000元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5条“乙方自愿放弃2013年1月2月3月的公卫费”中的“乙方”应为”甲方“,系笔误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2月3月的公卫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高明公卫费人民币21000元。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黄高明负担632元,由被告张亚丽负担443,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立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