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2008年4月1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原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马某甲(另案处理)在长治市某酒店员工公寓内盗窃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车。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欧派电动车价值1567元。2、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长治市某酒店后门对面警卫室门口盗窃一辆津阳光电动车。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津阳光电动车价值1695元。3、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长治市高新区某小区盗窃一辆爱玛电动车,出小区门时被抓获。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224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三起,既遂两起价值为3262元,未遂一起价值为2249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马某甲(另案处理)在长治市某酒店员工公寓车棚内盗窃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车。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欧派电动车价值1567元。销赃得款600元挥霍。2、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长治市某酒店后门对面警卫室门口盗窃一辆津阳光电动车。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津阳光电动车价值1695元。销赃得款500元挥霍。3、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长治市高新区某小区盗窃一辆爱玛电动车,出小区门时被抓获。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224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三起,既遂两起价值为3262元,未遂一起价值为2249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院共同退赔赃物款3262元、退缴销赃款11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8月18日两次在某酒店盗窃自行车的事实,系坦白。作案工具板手一把和十字改锥一个,扣押于长治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路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发现两个人进入某小区,两个人跟单位监控拍摄的偷车贼有点像,等两个人从某小区出来后,两个人各骑着一辆电动车,他们就把这两个人抓住了,之后报了110;2013年8月9日他们单位院里丢了一辆欧派电动车,2013年8月18日王某在单位丢了一辆津阳光电动车。2、证人马某乙、曹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他们听人说有两个偷车贼进了某小区,他们是骑一辆电动车进去的,出来的时候骑两辆电动车出来,他们就喊,某酒店的保安就把两个人抓住了。3、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她2013年8月9日在某酒店员工宿舍车棚内丢失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车。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下午他放在某小区楼道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被人偷走,是小区的保安告诉他的。5、被害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他将一辆津阳光电动车放在长治某酒店警务室门口,中午13时许,他去骑车时不见了。6、录像光盘,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8月9日在某小区盗窃一辆欧派电动车。7、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板手一把和十字改锥一个,现扣押于长治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8、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和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4月1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9、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干警刘晓荣、邓亮的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8月18日两次在某酒店盗窃自行车的事实,系坦白。10、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2013年8月18日上午,他们在长治某酒店警务室门口盗窃一辆津阳光电动车。11、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欧派电动车价值1567元、津阳光电动车价值1695元、爱玛电动车价值2249元。12、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伙同马某甲于2013年8月9日在长治市某酒店员工公寓车棚内盗窃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车;二被告人于2013年8月18日在长治市某酒店后门对面警卫室门口盗窃一辆津阳光电动车;2013年9月6日,二被告人在长治市高新区某小区盗窃一辆爱玛电动车,出小区门时被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次未遂、两次既遂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退缴销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还有盗窃未遂,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赔的赃物款3262元,应当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缴的销赃款11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板手一把和十字改锥一个,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退缴销赃款,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他们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赔的赃物款3262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缴的销赃款11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板手一把和十字改锥一个,由长治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魏志忠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