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建林、于连波、李卓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3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广东美的集团空调事业部海外销售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海俊,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德洪,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广东美的集团空调事业部海外销售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国良,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渊,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广东美的集团家用空调事业部海外销售公司拉美地区销售代表。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婷婷,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海俊、林德洪,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国良、周渊,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某在美的集团任职空调事业部海外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拉美地区销售负责人;被告人于某某原在美的集团任职空调事业部海外销售公司销售经理,已于2013年12月离职;被告人李某某在美的集团空调事业部海外销售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3月,王某某去美国出差拜访客户期间认识了客户parkerdavishvacsystems,inc.的负责人高某某,并与于某某、李某某一起与高某某洽谈业务。3月18日,王某某、于某某在美国与高某某商谈,提出在一笔冬季空调订单给予降价,但降价须按一定比例返回给王某某等人。4月19日,高某某来华,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三人邀请高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华美达酒店的松阪日本料理店再次洽谈,过程中,王某某提出可以为高某某计划在6月份向美的集团订购空调的一批订单(总金额约50至60万美元)降价13%,由李某某具体操作降价,于某某负责资金交易联系,王某某负责沟通协助达成降价,并提出降价13%的部分,其中4%为给高某某的实际让利,另外9%由高某某以验货费、咨询费和服务费等名义支付给王某某等三人。王某某等三人协商返还的9%由三人各占3%,通过该订单三人共将获得约4.5万美元(约人民币30万元)的返还款。同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在三人被抓获时高某某尚未向美的公司下订单。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辨认笔录;4.报案单位代表闫某某的陈述;5.证人孟某的证言及对其拍摄的王某某三人与客户洽谈的照片的指认笔录;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7.证人温某某的证言;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9.声纹鉴定意见及告知书;10.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经过;11.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12.报案书;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5.授权委托书;16.任职情况说明;17.职工个人信息;18.劳动合同;19.社保参保缴费证明;20.接受照片证据清单;21.彩色打印照片;22.接受录音证据清单;23.案发现场谈话录音(附录音中英文字整理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涉案的30万元并非被告人王某某的实际获利金额;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于某某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李某某属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妨害对公司的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杏华审 判 员 李 棠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