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久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施永健与陆洪惠、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健,陆洪惠,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施永健。委托代理人陆忠贤。被告陆洪惠。被告宋颖。原告施永健与被告陆洪惠、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健的委托代理人陆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洪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宋颖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健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陆洪惠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3000000元,并指定原告将借款汇至宋颖名下的银行账号。原告依约汇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洪惠未应诉答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陆洪惠向原告施永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施永健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月息3分计。账号:农商:62×××59、工商:62×××40”借条由被告陆洪惠署名。同日,原告通过启东农商银行向账号62×××59汇款10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账号62×××40汇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农商银行:62×××59、工商银行:62×××40,两个账号,户名均为宋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陆洪惠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洪惠向原告施永健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陆洪惠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在借条上指定借款的汇入账号,在原告将借款汇至该指定账号时,其与被告陆洪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洪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洪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永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洪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艳代理审判员 汪兵人民陪审员 黄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