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永城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李某甲,现年13岁,一女李某乙,现年5岁。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经家人调解数次未果,原告心力交瘁、不堪忍受,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儿子李某甲和女儿李某乙。被告李某某辨称,要求抚养儿子李某甲和女儿李某乙,可以不让原告拿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2001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2014年6月19日顺和乡刘木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0年2月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年13岁,女儿李某乙,现年5岁。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某乙出生于2009年6月2日;2、儿子李某甲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并申请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甲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9年6月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李某甲和女儿李绍琼应系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影响非婚生子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被告儿子李某甲已满12周岁,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本院同意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女儿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时同意不要求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