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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来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胡启敏,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邹浩、胡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原系情人关系,后双方分手。2014年6月24日7时30分左右,王某丙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妻子从来安县新安镇来双路驶上新安镇西外环路,此时驾驶车牌号为苏A×××××轿车、在该路口等红灯的被告人王某甲看到王某丙夫妻时顿生恨意,立即调转车头驾车朝正在骑行的王某丙夫妻撞去,欲将王某丙撞死。王某丙见状即向停在路口等红灯的一辆货车前方躲避,被告人王某甲绕货车一圈后再次撞向王某丙,将王某丙顶在车头前方位置,并转弯向路边驶去。王某丙从车头位置跳下后,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调转车头向其冲去,王某丙跑向路边的绿化带躲避,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追着王某丙穿过绿化带,后因车辆爆胎而停下。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女儿陈某,出生于2009年9月26日,现需王某甲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潘某、马某、王某乙等证言、来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