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罗粉华与严涛、李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粉华,严涛,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罗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邱绪学。被告严涛,司机。被告李磊,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凯。委托代理人朱艳冉。原告罗粉华诉被告严涛、李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粉华的委托代理人邱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涛、李磊、被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粉华诉称:2014年1月18日,严涛驾驶鄂F×××××号轻型货车,沿杨垱至官厅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事故路段会车让路倒车时,与车后面推着电动车的罗粉华发生相撞,造成罗粉华受伤。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F×××××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80.92元、交通费888元,共计24568.92元。下余医疗费1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4306元,由严涛、李磊承担共同承担。被告严涛、李磊未提出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0时05分,严涛驾驶李磊所有的鄂F×××××号轻型货车,沿杨垱至官厅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事故路段会车让路倒车时,与车后面推着电动车的罗粉华发生相撞,造成罗粉华受伤。罗粉华受伤后即在唐河县湖阳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4年1月30日,罗粉华经治疗后出院。其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466元。2014年1月2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1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粉华无责任。2014年3月1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罗粉华伤残级别及休养时间、护理及医疗费预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罗粉华损伤不评定伤残。2、其误工日为120日,需一人护理。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罗粉华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罗粉华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杨垱镇郝棚村二组,其住院、休治期间由其女儿李青文护理。事故处理中,严涛、李磊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又查明:严涛系李磊雇佣司机。2013年7月1日,李磊所有的鄂F×××××号轻型货车在平安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条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严涛驾驶车辆与罗粉华发生相撞,致罗粉华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粉华诉请赔偿有理,但其各项请求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罗粉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66元,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共计23466元。2、护理费7767元。罗粉华住院、休治期间由李青文护理,对其护理费的计算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120天=77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4、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及治疗地点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罗粉华损失共计32573元。因李磊所有的鄂F×××××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应在承保车辆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罗粉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67元(包括护理费77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67元。原告下余损失14306元,因被告严涛系李磊雇佣司机,故该损失由被告李磊承担。因被告李磊在事故处理中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故还应支付赔偿款13306元。被告李磊、严涛、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粉华损失18267元。李磊赔偿罗粉华损失13306元。三、驳回罗粉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朝文审判员 余清江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