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林民辉与温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民辉,温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林民辉,男,住址广西柳城县。被告:温秀生,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林民辉诉被告温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秀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民辉诉称,被告温秀生于2012年7月22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林民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温秀生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林民辉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温秀生归还原告林民辉借款本金l0000元。被告温秀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民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实原告林民辉与被告温秀生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林民辉提供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民辉与被告温秀生是好朋友关系,2012年7月22日,被告温秀生称借款买肥料放果肥而向原告林民辉借款,在柳城花苑原告林民辉的朋友莫某某家,原告林民辉直接交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温秀生,约定借期一年,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温秀生当场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林民辉作为借款凭证。借款期满,经原告林民辉催收,被告温秀生一直拖欠不还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林民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秀生立即偿还原告林民辉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林民辉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温秀生公积金880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民辉与被告温秀生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林民辉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林民辉依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温秀生也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林民辉请求判令被告温秀生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秀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民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秀生负担(原告已预交)。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黎明审 判 员 韦永禄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