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研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井研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州市。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驾驶货车从成都到井研县宝五乡装鱼。上午9时许,在井研县宝五乡一路口,被告人朱某某趁刘某下车探路之机,将刘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卧铺上面的400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朱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对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况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