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文香与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香,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杨文香。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钟利。原告杨文香与被告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人民陪审员李根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香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已同居生活十几年。2012年被告要买车子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借。后被告即向他人借钱,借款期限届满,出借人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又来向原告借钱。原告遂在银行取了部分现金,加上自己手上的现金,共5万元,和被告一起到被告一个亲戚蔡某工作的厂门口,由被告归还给了蔡某。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钟利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十几年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离婚,被告家里有三个孩子,被告考虑到家庭不肯离婚,原告逼迫被告给她一个交代,被告遂在原告的威逼下写了这张借条,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交付被告5万元。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文香与钟利系同居关系。2012年11月10日,钟利向杨文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文香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虽辩称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的,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的事实亦不能排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拖欠不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香借款5万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钟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杨文香,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