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柯银美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养老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柯银美,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1202089-7。法定代表人王炎元,董事长。原告柯银美与被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3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1997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足额为原告缴交养老金保险,导致原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远远低于厦门市当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差额人民币128669.0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因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事项,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原告诉称其退休后已享受养老金保险待遇,故不存在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银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连玲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本裁定所涉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