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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绑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经预谋对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并准备好作案用的匕首、胶带等物品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个人的时风电动轿车,于2014年3月24日6时许,在本市东外环路新华中学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某假称问路,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去上学的学生刘某甲(男,1999年7月2日出生)拦住,后强行拖至电动轿车上。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捆绑刘某甲双手,用胶带封嘴。后三被告人将刘某甲带至被告人李某某家中看管,经询问刘某甲父母信息,并电话向刘某甲的母亲索要现金6万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要求刘某甲的父亲将所有赎金送至本市先锋桥附近,遭拒绝后,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担心罪行败露,将被害人刘某甲带至本市大辛庄办事处崔庄附近丢弃,后被害人刘某甲自己找到父母。同日,临清市公安局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某的证言,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匕首、华为手机、毛巾,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均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解称家庭条件不好,事发后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解称其不主张绑架被害人,事发后认识到对被害人及自己的家庭造成了伤害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解称其与付某某放了被害人,事发后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系同村村民,案发前由被告人李某某提议,三被告人预谋对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并准备好作案用的匕首、胶带等物品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个人的时风电动轿车,于2014年3月24日6时许,在本市东外环路新华中学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某假称问路,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去上学的学生刘某甲(男,1999年7月2日出生)拦住,后强行拖至电动轿车上,将刘某甲所骑自行车扔在路边绿化带内。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捆绑刘某甲手脚,用胶带封嘴,用毛巾将刘某甲的眼睛蒙住。后三被告人将刘某甲带至被告人李某某家中看管,经询问刘某甲父母信息,于7时40分许电话、短信向刘某甲的母亲索要现金6万元,被害人父母于2014年3月24日9时向临清市公安局报警称被害人刘某甲被他人绑架索要赎金。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要求刘某甲的父亲将赎金送至本市先锋桥附近,遭刘父拒绝后,被告人李某某担心被害人家人报警,就骑摩托车回到其家中,将手机卡丢弃。当晚七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担心罪行败露,将仍被绑手蒙眼的被害人刘某甲带至本市大辛庄办事处崔庄附近扔下,被害人刘某甲自己解开绳子,撕开嘴上的胶带,解开蒙眼的毛巾,顺大路走到临南饭店求救。同日晚三被告人在柳坟一饭店吃晚饭时,临清市公安局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另,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之母王某某于案发当日报案;(2)被告人户籍证明、受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受害人的户籍信息等;(3)发、破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于案发当天晚上被抓获;(4)(2008)翼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用188xxxx****电话五次联系其电话155xxxx****号码告知其子被绑架并让其准备6万元赎金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要求其案发当日下午六点将6万元赎金送至新大桥遭其拒绝,被害人获救后不愿上学受到惊吓的事实;(3)证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姨夫,证人孙某某系被害人班主任,证明被害人被绑架后二人陪同被害人父母报案的经过;3、被害人陈述案发当日六点二十分被三被告人绑架,“问路的男子(张某某)强行往车里推我,车上坐的胖子(付某某)往里拽我,男子将我手脚捆住,胖子将我眼睛用毛巾挡住,用胶带把我嘴粘住。。。。”及被扔在路边水渠的过程;4、三被告人供述绑架被害人,向被害人之母索要赎金6万元未果的作案过程;5、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等;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索要赎金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在见证人见证下辨认被告人的过程;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身上的匕首,手机被提取扣押的过程;6、经庭审出示,辨认,三被告人确认蓝色时风电动轿车一辆、华为手机一部、胶带一卷、刀一把、匕首一把、绳子一根、毛巾一块系作案工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共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依法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辩解称不同意绑架被害人,结合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蓝色时风电动轿车一辆、华为手机一部、胶带一卷、刀一把、匕首一把、绳子一根、毛巾一块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张廷利审判员  李彦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