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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国忠、张花瑞与王新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张花瑞,王新生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刘国忠,男,193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张花瑞,女,193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生,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卫东王新生内科诊所主要负责人,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忠、张花瑞诉被告王新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忠、张花瑞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超,被告王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忠、张花瑞诉称,2012年4月15日晚10时30分左右,我子刘亚新身体不适到被告诊所就医,王新生为刘亚亲开具处方两瓶静脉注射液,分别为5%葡萄糖加天麻素和0.9%生理盐水加红花,虽然处方上只有两种药,但实际上王新生给刘亚新静脉注射了五瓶药,且点滴速度过快,当晚11时40分左右,刘亚新出现呼吸困难等异常情况,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刘亚新于2012年4月16日2时40分死亡,由于王新生违反诊疗常规,严重失职,从而直接导致张亚新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22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生辩称,2012年4月15日晚上,被告结合刘亚新的病情,为其开2瓶注射液5%葡萄糖加天麻素和0.9%生理盐水加红花,点滴速度适当,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注射5瓶药液。治疗后刘亚新的病情已经好转,同时还嘱咐他去大医院治疗。事发后才知道刘亚新经平煤总医院抢救治疗不幸去世,刘亚新的去世是自身的疾病导致的,与被告无关,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晚上大约10点30分,刘亚新因病到被告王新生开办的个体诊所治疗,王新生为刘亚亲开具处方两瓶静脉注射液,分别为5%葡萄糖加天麻素和0.9%生理盐水加红花,注射完后,刘亚新自行离开诊所。2012年4月16日0点50分左右,刘亚新以“呼吸困难”为代主诉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查见:呼吸困难,神志淡漠,小便失禁,皮肤黏膜紫绀,皮肤湿冷,心律不齐等症状。鉴于病人病情危重,进行抢救。经120分钟抢救,病人未再恢复生命体征,临床死亡。原、被告因此形成纠纷,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卫生局的协调下,委托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尸检,病理解剖诊断:(1)慢性心肌炎(炎细胞浸润心脏传导系统,窦房结、房室结及中心纤维体);(2)轻度慢性二尖瓣炎;(3)慢性心包炎伴积液(淡红色清亮液体,50毫升);(4)肺淤血、水肿;(5)双侧胸腔积液(淡黄色清亮液体,左侧700毫升,右侧500毫升);(6)肝淤血伴水滴样变性;(7)慢性肾盂肾炎。主要疾病:(1)(2)(3)、死亡原因:(1)(3)。双方纠纷调解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新生给刘亚新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刘亚新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新生诊所在对被鉴定人刘亚新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液体输注速度过快的过失。2、被鉴定人刘亚新死亡属于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王新生诊所的过失医疗行为(液体输注速度过快)可作为被鉴定人刘亚新死亡的加重或促进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10%-15%左右,供参考)。另查明,刘亚新,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未婚,系鲁山县董周乡石峡沟村郭沟组村民,其父刘国忠现年75岁,退休教师,母亲张花瑞现年75岁,无收入来源,刘亚新兄弟姐妹六人。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刘亚新的治疗费票据复印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单、门诊病例、死亡诊断书、卫东区医疗机构处方笺、询问笔录、证明两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王新生对刘亚新的诊疗行为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新生诊所给刘亚新诊疗行为存在液体输注速度过快的过失,其过失医疗行为可作为刘亚新死亡的加重或促进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10%-15%左右,据此王新生对刘亚新的死亡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刘亚新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刘亚新的父亲刘国忠为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故刘亚新对其父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其母张花瑞年事已高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由刘亚新承当相应的赡养义务,另外其兄弟姐妹六人,刘亚新的赡养义务应当为六分之一,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565.685元(5627.73元/年×7年÷6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无法核实,故该项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5051.485元。依据被告王新生的过错参与度10%-15%,本院酌定被告王新生对以上各项费用承担13%的责任,即25356.6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刘亚新的病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忠、张花瑞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356.69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忠、张花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3元,原告刘国忠、张花瑞承担4358元,被告王新生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中波审判员  张小磊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