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某、阮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上列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阮某某伙同“李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二油矿杏4-30-629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阮某某、王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0.56吨,价值人民币2470.6元。现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收油收据、原油检测报告、涉案原油价值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阮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阮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全部收缴等情节,本院在对二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