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国民与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周国民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东。委托代理人楚高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民(曾用名周冬冬)。委托代理人武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东、楚高潮,被上诉人周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国民于1995年6月进入徐州市第二制药厂工作。2000年10月,徐州市第二制药厂改制为莱恩药业公司。2002年3月30日,周国民与莱恩公司签订了十年期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2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莱恩公司继续为周国民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3月。徐州市第二制药厂欠发的周国民工资1117.60元、医药费195元、公积金157元,由莱恩公司于2004年9月、2005年7月分两次偿付完毕,徐州市第二制药厂未给付周国民经济补偿金。2003年1月周国民工资为276.70元,从2003年2月起周国民待岗,从2003年2月至2006年9月莱恩公司每月向周国民发放生活费169元,从2006年10月至2012年4月莱恩公司每月向周国民发放生活费200元。双方没有证据证实周国民2002年12月及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2012年3月26日莱恩公司向周国民寄送了劳动合同到期征询意见的通知,2012年3月30日被退回。2012年3月31日莱恩公司在《彭城晚报》上刊登了关于劳动合同到期征询意见的公告:“肖某、刘某、郭某、周国民(曾用名:周冬冬):你们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3月末到期,本公司已按你们曾经提供的住址,通过特快专递分别征询你们的意见,因寄送无果,现特公告:如你们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请在2012年4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携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并到公司报到上班;逾期不来办理手续,公司将视你们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按终止处理。”2012年4月25日,莱恩公司作出徐莱恩(2012)38号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决定:“周国民本人在2002年3月30日与本公司签定的十年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末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起,停止其一切社会保险缴费”。周国民于2012年5月29日书面表示“本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2012年6月8日,周国民领取了2001年10月之前的生活补助费2340元(6.5年×360元/年)、2008年以后经济补偿金5115元(5.5年×930元/年)、代通知金930元,共计8385元。周国民依法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云劳仲案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于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40元[(930×11.5)-5115-2340)。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国民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莱恩公司系由原徐州市第二制药厂改制而来,改制后,莱恩公司与周国民签订了十年期劳动合同并一直给周国民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合同期满,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莱恩公司自2003年2月一直未能安排周国民工作岗位进行工作,故莱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周国民生活费至劳动合同期满,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予以支付,从2003年2月至2012年3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的生活费应为43232元,扣除莱恩公司已支付的2003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费20836元,莱恩公司还应向周国民支付生活费22396元。周国民主张要求莱恩公司支付2003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费40204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莱恩公司以周国民主张的生活费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且莱恩公司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周国民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周国民的工作时间应为1995年6月至2012年3月。莱恩公司终止与周国民的劳动关系应向周国民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以该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界,对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和计发年限予以分段审查计算。周国民2008年1月1日前在莱恩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十二年零七个月,故莱恩公司应向周国民支付十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后周国民在莱恩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三个月,莱恩公司应向周国民支付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莱恩公司共计应向周国民支付17.5个月的经济补偿,即向周国民支付经济补偿金16275元(930元/月×17.5个月),扣除莱恩公司已支付的2340元和5115元,莱恩公司还应向周国民支付经济补偿金8820元。周国民主张要求莱恩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95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周国民要求莱恩公司支付赔偿金,周国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莱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国民支付生活费22396元、经济补偿金8820元。上诉人莱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国民提出的莱恩公司要求其回家待岗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却由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自2005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原审法院按照该条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引用劳办发(1996)33号文件中的复函证明周国民的实际工龄,我公司从未否认过周国民的实际工龄,且直接引用2008年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更为恰当;原审法院认定莱恩公司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周国平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其中的“提前三十日”没有法律依据;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劳动法中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是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和计发年限应当分段审查,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却并未分段审查计算,原审法院混淆了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概念与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22396元、经济补偿金8820元。被上诉人周国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实际劳动关系后,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莱恩公司向周国民支付经济补偿金8820元并无不当。莱恩公司自2003年2月一直未能为周国民安排工作岗位进行工作,莱恩公司应依法支付周国民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直至劳动合同期满。原审法院判决莱恩公司支付周国民生活费22396元,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