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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茂青与肖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青,肖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吴茂青,男,汉族,1980年10月3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广东天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树龙,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吴茂青诉被告肖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青的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5日付还借款。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5日付还的事实。被告未有到庭应诉。案经开庭���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5日付还借款。借款期届,被告经催讨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吴茂青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还原告1150元,并向本院补交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还原告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壮群审判员  黄竹岩审判员  蔡璇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