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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大成与李贤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成,李贤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何大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贵池市。委托代理人:夏文中,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卉,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原告何大成诉被告李贤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中、被告李贤卉委托代理人胡雅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成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贤卉驾驶临时车牌皖G×××××号车沿石城大道行驶至官塘二路交叉的人行道斑马线处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第020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肺部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被告李贤卉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贤卉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2993.73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贤卉辩称:1、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表示歉意。2、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3、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内垫付医疗费25006.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贤卉驾驶临时车牌皖G×××××号车沿石城大道行驶至官塘二路交叉的人行道斑马线处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第020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卉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72天,诊断为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肺部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李贤卉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为35019.19元,其中被告李贤卉垫付了25006.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贤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贤卉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何大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医疗费损失10013.04元,住院7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720元、原告住院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可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01.57元的平均工资计算,需护理费7313.04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其误工损失可按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44677元计算,原告住院72天,医院建休60天,共误工132天,计16156.8元;以上合计36002.8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34189.84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813.04元。因被告李贤卉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李贤卉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25006.1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二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人保公司亦未表示同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付原告何大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6002.88元;二、驳回原告何大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原告何大成承担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承担390元,被告李贤卉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