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栖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守杰与丁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杰,丁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栖民初字第0403号原告孙守杰,居民。被告丁维友,农民。原告孙守杰诉被告丁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杰到庭,被告丁维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600元的证明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元。被告丁维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的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9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丁维友向原告孙守杰出具借款3600元的证明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守杰借款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维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