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0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寇剑与北京奥丽肤化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剑,北京奥丽肤化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879号原告寇剑,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奥丽肤化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2号华商大厦621室。法定代表人高田宪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全,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奥丽肤化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凤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学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1日在被告处入职,每月工资2600元加提成。被告拒绝提供2000年9月至2005年12月工资支付凭证致保险无法补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提供2000年9月至2005年12月工资支付凭证;2、为原告补缴2000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因为时间太长,被告无法找到,不能提供,被告可以配合原告按当年国家规定最低额补缴社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入职被告任美容导师,2011年9月30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提交2008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葛秋莎的母亲,原告自2000年9月在被告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希望学校可以根据学生困难情况给予补助。被告认可公章真实性,但主张因原告要为孩子申请困难补助,不是按真实情况出具的证明。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原告2005年12月前支付原告工资凭证。2014年4月9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办理理保险补缴及本案诉讼中,被告均明确表示因无法找到原告的工资支付凭证,不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致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存在障碍。依《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被告因凭证的遗失不能提供部分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本院亦难以强制被告提供,此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0年9月至2005年12月工资支付凭证,本院难以支持。虽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亦应予补缴,但劳动者工资标准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的结果,亦受到行业及劳动者劳动能力等诸多因素影响,本院以现有证据亦难以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亦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的情形的规定予以办理。综上,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寇剑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