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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与黄生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黄生根,楼继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号。负责人:李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杰,男,汉族。被告:黄生根,东营市胜煌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楼继萍,东营市胜煌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垦利支行)与被告黄生根、楼继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垦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根、楼继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垦利支行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黄生根、楼继萍在我行贷款112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并与我行签订了2011-19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生根、楼继萍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以被告黄生根所购买的车辆鲁E×××××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4日把该笔贷款划入被告黄生根指定的东营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号为16×××02的存款账户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生根、楼继萍自2013年12月14日开始不再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黄生根、楼继萍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我行贷款安全,截至2014年2月28日共欠我行贷款本金65278.11元、利息1180.95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生根、楼继萍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5278.11元、利息1180.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及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判令该贷款抵押有效,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生根、楼继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工行垦利支行与被告黄生根、楼继萍签订了编号B:(个人汽车)字(东营)行(垦利)支行(2011)年(19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工行垦利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黄生根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楼继萍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原告工行垦利支行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被告黄生根、楼继萍分别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112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9%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东营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16×××02账号,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放款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抵押物为汽车抵押,车牌号码为鲁E×××××,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1794xxxx;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生根到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所有人为被告黄生根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垦利支行;7月14日,被告黄生根、楼继萍分别在编号为№.00550769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根据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约定向被告黄生根、楼继萍发放了贷款112000元,将贷款112000元划入了户名为东营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16×××02账号。编号为№.00550769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限定贷款发放日、起息日期均为2011年7月14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28%(年利率),还款周期为按月归还本金、按月归还利息。贷款发放后,2013年11月14日之前(包括11月14日)被告一直根据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之后被告至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2月28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5278.11元、利息1180.9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黄生根、楼继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278.11元及利息1180.95元,同时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本金65278.11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1.52%计算(现正常执行利率为7.68%,逾期加收50%罚息),由两被告一并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贷款历史明细列表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原告工行垦利支行与被告黄生根、楼继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2011年7月14日被告黄生根、楼继萍分别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黄生根、楼继萍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生根、楼继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生根自愿用其所有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到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楼继萍也分别以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根据鲁E×××××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登记记载,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垦利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垦利支行对抵押财产鲁E×××××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生根、楼继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生根、楼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5278.11元、利息1180.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贷款本金65278.11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1.52%计算)。二、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对抵押财产鲁ES67**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保全申请费685元,以上共计2146元,由被告黄生根、楼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代理审判员  张秋燕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微信公众号“”